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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6-08-20 11:08:23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由于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第三者”现象日益严重,在“法律管不着,道德也管不了”的情况下愈演愈烈,从隐蔽走向了公开。资料显示,当前40%-50%的离婚案,是由“第三者”插足引起。“第三者”己成为现代社会导致他人夫妻离婚的“罪魁祸首”,破坏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极易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严重干扰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确规定了过错配偶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无惩罚“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小编以为,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一)“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关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侵害一方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责任,一些国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法或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允许受害方向“第三者”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另一方面赋予受害方向加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在美国,198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5年的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侵害配偶权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排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对此我国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起连带责任,认为“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不可否认,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但是,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目前“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现象泛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绝对性,“第三者”作为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就构成侵权。这是“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学理依据。至于第二种意见所说的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的观点本身没有问题,但小编认为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或者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允许无过错配偶以“第三者”侵权为理由向法院另行起诉。因为“第三者”介入属于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权利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即“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基于主观的共同故意,侵害了配偶另一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1.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确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同时,《刑法》第259条对破坏军婚有特殊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破坏军婚者,要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构成重婚罪的“第三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在“第三者”和无过错配偶方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采取民事救济方法。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第三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对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如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自杀、凶杀事件,还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第三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最主要的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损害赔偿主体的确立。“第三者”的行为不能单独侵害配偶权,必须与有配偶者的行为相结合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因此,过错配偶和“第三者”都是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受害配偶有权在“第三者”和过错配偶中自由选择赔偿义务主体,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第三者”无配偶,受害配偶只追究“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者”插足是“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不追究其配偶的责任,就可以单独追究“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第三者”就成为唯一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第三者”无配偶,受害配偶同时追究其配偶和“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应对受害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受害配偶可以同时追究其配偶和“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第三者”与过错配偶同时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依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受害配偶要追究其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三是侵害配偶权的双方均有配偶,双方受害人又互诉的。此时,双方均为“第三者”和过错配偶。如果一方夫妻离婚,另一方夫妻不离婚,离婚一方的受害配偶可以同时追究实施侵害配偶权的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未离婚一方的受害配偶只能追究“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若两对夫妻均离婚的,则受害配偶均可以同时追究实施侵害配偶权的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若两对夫妻均未离婚,则受害配偶只能追究“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中,双方受害人在追究“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若愿意抵消,则可以抵消,否则不得抵消。

    第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直至离婚,造成的最主要的损害是配偶另一方的精神损害,因此,“第三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慰问金赔偿在内的综合的金钱赔偿数额。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仅以精神痛苦为范围。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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