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6-11-03 10:11:19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探讨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不断普及,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本文只讨论汽车造成行人伤亡的情形)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但毕竟它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沿袭了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企图用统一概念,同一原理,同一基准,一并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问题。然而在重拾人权口号的今天,这种做法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的理论和实践均带来弊端。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终局裁决,不利救济人身损害赔偿及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及在解决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不合理现象及其完善三个方面谈点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终局裁决,不仅与《立法法》冲突,也不利救济人身损害,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和鉴定,对事故形成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作的判断和确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赔偿进行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则事故处理完毕;若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翻悔,公安机关不再主持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公民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与它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力”,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办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