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5-06-19 10:06:38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8月13日公布实施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诸如“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父母给买房配偶没份”等解读,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
9月5日,《法制日报》记者就公众关注的问题,采访了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和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雷明光。两位专家称,有些公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存在一些误读。
司解起草理念
增加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
疑问: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多个条款是基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文作出的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仅仅是财产关系,将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作为司法解释起草基础是否合适?司法解释的起草理念到底是什么?
解答:杨立新表示,目前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虽然有婚姻法和继承法,但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简单和原则,相比而言,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更为详尽,更加具体。
“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婚姻法与物权法一样,同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应与物权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杨立新说,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
疑问:一些人提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杨立新指出,目前许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是因为婚姻法缺乏具体的规定,而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比较公平”。
“司法解释的起草理念就是,准确适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体规定时,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尽量增加解释的可操作性,统一执法标准。”杨立新说。
更多考虑国情
避免闪离卷走老人积蓄
疑问:不少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解读为:婚后一方父母买房另一方没份儿,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另一方没份儿。当前,婚后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请贷款买房的居多,司法解释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没有顾及女方利益的保护。还有人认为,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产升值,女方净身出户,这种结果很不公平。
解答:杨立新指出,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男方和女方,实践中女方买房的也不少见。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属于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贷款买房,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二分之一。
杨立新直言,“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女方净身出户不公平”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女方如果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根据民法的添附理论,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
疑问:对于司法解释“父母出资买房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为子女个人财产”的规定,到底该如何理解?
解答:杨立新认为,此规定更多考虑的是我国国情,将“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了链接,也便于法院实际操作。
“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杨立新说,去年年底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全面准确理解
女性权益保护未弱反强
疑问:在很多人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太过公平正是不公平的表现,因为在我国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
解答:杨立新认为,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精神,不能机械地适用,更不能割裂开来。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还专门规定了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体现了对妇女的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其中关于夫妻一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也是专为保护妇女权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在杨立新看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但没有削弱对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是从不同角度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生育权,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际上也是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同时明确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更充分地体现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
农村妇女离婚
按婚姻法规定处理房产
疑问:有人提出,农村女性结婚时房产通常由男方解决,产权也归男方所有。一旦离婚,女性将与房产无缘,如果娘家住房困难,离婚后的农村女性便无栖身之地。况且,与城市家庭不同,农村家庭中通常没有汽车、投资等财产,最大的财产就是房产,如果离婚时女性无法分得房产,只能净身出户,这对农村女性而言极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