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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7-01-02 09:01:43

        【银行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王俊武、孙福生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79号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79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23号金都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孙福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明元,该办事处经理。

    被告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韩明元,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程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诉称,原债务人海口宾馆从1985年至1993年,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简称省建行营业部)借款1165万元;1994年五洲公司兼并了海口宾馆。新债务人五洲公司于1999年2月24日与省建行营业部和海口宾馆三家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1999年12月10日省建行营业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权由原告承接并行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债权人多次催收未还。据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16393442元(算至2000年4月30日止)。

    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93年,建行营业部与海口宾馆先后签订借款合同5份,海口宾馆依据该合同共向建行营业部借款1165万元。1999年2月24日,建行营业部(甲方)、海口宾馆(乙方)、五洲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丙方代替乙方对债权人甲方履行债务人应尽义务,接收乙方原欠甲方五笔债权债务本金合计1165万元;1999年12月11日,建行营业部(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琼第YY006号”约定,甲方贷款债权本金、利息转让给乙方(附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的地位;甲方保证所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真实、合法,不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转让的债权清单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止1999年9月21日甲方转让债权本金1165万元,应收利息2288568.00元,催收利息13569091.00元. 该协议签订前,双方于同年11月4日签署债权数额核对单,书面确认债权本金余额、应收和催收利息,所确认之债权本息数额与债权转让清单相同,该核对单还载明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应在签收该单5日内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债权数额认可。但五洲公司未再次提出异议。同年11月22日,建行营业部向五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建琼第YY006号”,该通知债权数额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同;五洲公司在回执签注称已收到该通知,本金无误,利息待查对;嗣后,该公司对债权数额未再提出异议。后因被告五洲公司拖欠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未予清偿,双方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五洲公司全资子公司海南三益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致函本院,自愿将该公司在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A9小区五洲大酒店9-12层房产和宿舍楼1-6层房产及该酒店占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3211.03平方米交给信达公司作为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抵押物,经本院征询,原告信达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利息计算清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诉讼证据经过法庭质证,业经本院核实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五洲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债务本金11,650,000.00元,利息17,471,003.00元(计至2000年9月8日止);以上欠款本金和利息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二、被告五洲公司以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A9小区五洲大酒店9-12层房产3058.39平方米和宿舍楼1-6层房产1324平方米及该酒店占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3211.03平方米,作为偿还原告信达公司以上欠款本息的抵押物,若被告五洲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以上债务,则原告信达公司以该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150,227.00元由被告五洲公司负担;案件诉前保全费58,770.00元由原告信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宁波

    审 判 员 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 陈振球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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