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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的工业生产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但随之也带来了产业危害—工伤。据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工伤死亡人数超过2万人,残疾人数超过10 万人,已经确诊的职业病患者40多万人。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工伤赔偿问题已从行政法上建立了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改变了工伤赔偿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路,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这是一个重大的变化。
所谓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指职业危险因素给处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包括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急性伤害即因工伤亡。慢性伤害亦称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疾病。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世界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择一模式。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2)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3)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该解释公布之前,我国各地区采用的工伤事故处理模式不一,有择一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采用的究属何种模式,虽然条文采取了比较隐晦和含糊的方式,似乎并没有给予明确答案。
但结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其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所采取的是“取代+兼得”模式。其一,当雇主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取代模式。即当事人仅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向雇主主张赔偿。从第十二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二,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上述两层含义就排除了选择说,也就是说,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只能首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那么,受害人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从第十二条中似乎看不出来。但如果看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该规定运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用人单位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兼得模式。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故而当事人既可以主张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两份赔偿可以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