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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一把双刃剑:管理得法,可有效提升员工的积极性,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对公司的忠诚度;管理不当,不但工作效率低下,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品牌、企业文化造成侵害!本刊就此不定期举办小型的“法援沙龙”,邀请著名劳动法专家、知名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就当前劳动关系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对话,希望对广大企业的HR们有所启发。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工伤赔偿引发的争议处理一直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较为头疼的难题,一旦工伤被认定,企业总难脱赔偿之责,从而使得“事故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事故”成为很多工伤争议的焦点。本期特邀江三角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劳动法专家陆敬波律师,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王国平先生,诺日士(上海)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行政课课长李粤先生,上海松下半导体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汪蓉蓉女士做客“法援沙龙”,就工伤认定的三个案例展开讨论。感谢各位嘉宾的到来! 【案例一】 承包人工作中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2000年8月17日,上海市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由出租公司提供一个出租车经营权牌照和一辆捷达牌小客车,由张某承包驾驶,该车辆的汽油费、路桥费、修理保养费等都由张某承担,且张某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利润3000元。工作不到一年,张某在营运中发生事故,不但造成车辆毁坏,自己也受了重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张某的父亲张老伯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张某属工伤,不知是否能得到支持? 王国平:张某以何种身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问题解决的前提。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张某的伤害必然不是工伤;如果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是内部关系,工伤的认定就很大可能得到支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经营资质从事客运服务的主体有个人和法人单位两类,均需满足特定要件,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能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就本案,出租汽车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获利,张某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上的分担,张某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 汪蓉蓉: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文列举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其中即包括“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这类情况,但《条例》规定的受保护对象为“职工”,因而张某的身份算不算“职工”便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我认为,虽然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但是,细细分析会发现,他们之间实际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协议》严格上讲就是劳动合同,而出租公司与张某之间实质是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只不过写法有点模糊,所以,张某的事故应当被认定工伤事故。 李粤:本案涉及的实质上就是“大承包”与“小承包”的关系。总承包商每个月收取管理费就应该对“小承包商”行为负责,这点没错,但是,对于张某发生的事故性质,需要深入追究,因为性质的不同引发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比方说,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的都应当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因此,我觉得工伤是否被最终认定还取决于“事故”明确定性。 陆敬波:第一,本案的焦点是对张某与汽车出租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对《承包协议》的性质界定,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关系,不存在工伤问题,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张某的工伤认定才可能成立。第二,所谓的“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小承包协议,是用人单位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其不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张某与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内部关系。第三,“在营运中发生事故”所指“营运”一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这与“工伤认定”要求的基本要素相吻合,除非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例情形,如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以及自残、自杀而伤亡,但本案并未反映此信息,因此对张某可以做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