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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9-25 11:09: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耀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48号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雁冰,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海口管理区南新一村。
上诉人程耀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4日生育女儿程绮雯。婚后在生育女儿的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自愿结合,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生育女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正视、不回避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程耀刚与被告庞雁冰离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耀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程耀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自愿结合,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养育女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但事实不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有充分了解才结合的,当时与被上诉人结婚只是逼于家庭压力。婚后,被上诉人更是好吃懒做,不去找工作,不做家务。在被上诉人生育女儿一个月后,以头痛为由,把女儿交给上诉人的母亲携带至今。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在今年3月,更不负责任地与上诉人分居,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二、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期间曾多次明确表明,如果女儿由她抚养,她就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不过是因为还没有达到目的而已。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新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程耀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庞雁冰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和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生育女儿程绮雯。从现状来看,夫妻不和,主要是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处理方法不当,缺乏沟通所致,过错在双方。现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锁事,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此,一审法院从巩固和改善双方的婚姻家庭出发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耀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