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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给他人25万元后却要不回来,打官司胜诉却发现债务人已与妻子离婚,并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离异妻子之女,导致法院执行不能。债权人再次将债务人及受赠方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对方为逃避债务签订的赠与合同。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债务人王先生的赠与合同,房产恢复到其名下。 打赢官司却要不到钱 陶女士在南京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6月,她经朋友介绍结识了在省级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工作的王先生。不久,王先生以朋友阿莉急需用钱为由向陶女士借款,考虑到王先生有可靠的身份和收入来源,陶女士借给王先生10万元。之后,王先生又向陶女士借了15万元。 每次借钱王先生都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不能按时还款的罚息等,写得清清楚楚,只是借款到期后,总是找借口向后推。2009年6月,陶女士向王先生发出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书面催款通知,希望其能尽快还钱,可王先生表示仍不具备偿还能力。2009年底,王先生办理了退休手续。陶女士这下更等不起了。 今年3月,陶女士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告上法院,要求王先生及其妻张女士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案件审理中,王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王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女士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然而让陶女士失望的是,王先生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主动履行判决结果。今年7月,陶女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查明王先生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得暂时中止执行。得到法院的这一反馈后,陶女士觉得不可思议,王先生不光有退休金,房产也不止一处,怎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呢?她决定弄个水落石出。 债权人起诉撤销赠与合同 原来王先生借陶女士的25万元,据称都给了朋友阿莉用做经商,但阿莉由于经营不善血本无归。2008年11月,面对陶女士三天两头追讨债务,王先生想出了金蝉脱壳这一招,他和第二任妻子张女士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将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张女士的女儿阿娟。 此前,经法院执行法官查实,王先生还有另外两处房产。一处房产在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约定由前妻居住,现在不能执行;另一处则是非产权公房,也不能够执行。因此,王先生将四维新村房产无偿赠与阿娟后,他名下就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了,这就导致陶女士打赢官司法院却执行不能。 陶女士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先生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多次催要借款之后,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今年8月,陶女士以王先生、张女士、阿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之间关于四维新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到王先生名下。 符合法定条件诉求获支持 由于被告王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就四维新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撤销被告王先生于2009年2月将四维新村住房无偿赠与被告阿娟的赠与合同,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王先生名下。 主张撤销权须符合四个条件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为什么会这么判?主张撤销权又该注意哪些问题?本案主审法官、鼓楼区法院民一庭法官杨向涛在接受采访时一一作了解释。 杨法官说,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针对于债务人所做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该权时应当符合四个方面的法定条件: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撤销权。 结合本案,杨法官从四个方面说明了判决理由:首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产生在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之前。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发生在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 其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赠与房屋至起诉之日未超出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间。 再次,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偿赠与房屋之时,明知其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但其不仅不及时还款,而且还无偿赠与该房屋,主观存在恶意。 最后,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的,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由于王先生的无偿赠与而导致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对原告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