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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是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法定构成条件,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了解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有助于区别此罪与彼罪;掌握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关于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如何理解和认定,笔者将另行论述。这里主要就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作一些介绍和探讨。 一、窃取行为的概念 盗窃罪的行为要件,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大体可分三种情况: 1、概称窃取、偷取、盗窃等。如德国、法国、日本、巴西、意大利、瑞士、韩国、泰国、原苏联、蒙古、中国等。 2、不使用窃取等,而称占有、取得、转移等。如美国、英国、奥地利、阿尔巴利亚等。 3、在占有、取得、转移等词前,加上未经同意,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从他人的占有之下,无正当权利等定语。如加拿大,西班牙,印度,罗马尼亚,格陵兰等。 从上述2、3种的立法来看,盗窃罪在客观上不以秘密为必要。如加拿大刑法称“不以秘密或企图掩饰为必要”,阿尔巴利亚称“公开或秘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应以秘密行为为要件。在理论上,一般也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也有的认为,秘密窃取的提法不准确。“窃”有“偷”的意思,即窃取就是秘密取去,在窃取前加秘密一词,语义反复,没有必要,而且秘密窃取的说法在我们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1 对于何为窃取或秘密窃取,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 1.《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指出,所谓窃取,是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取走财物。2 2.《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苔苹》中认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3 3.《刑法学》则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4 4.《罪与罚一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乘人不觉,偷偷窃走公私财物。5 上述几种定义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突出了“非暴力”和“违反所有人意思”,有利于划分盗窃与抢夺抢劫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第二、三种观点主要突出了行为秘密窃取的主观内容,即“自认为”不被人发现。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二种观点还对“自认为”不被人发现的时间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当场”。第四种观点主要突出了盗窃是乘人不知不觉、秘密或隐密的方法取得财物的特征。 我们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目前理论上关于“窃取”的解释,一般都是对手段行为特征的解释,而没有对结果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从目前通常的提法来看,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我们认为,”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