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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经市高法院2013年8月9日第26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正确理解与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问: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是否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的规定,对此问题作如下答复:一、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以上规定仅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请求第三人补足的,应予支持。由于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医疗费用虽不能兼得,但应采纳就高原则,即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时,应选择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用的数额,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获得工伤医疗费用后请求第三人补足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9日印发)的相关规定与《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正确理解与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3年8月20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