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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7-01-02 10:01:49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  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尤其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利益。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安全生产法》对两种机制的适用关系作了抽象的规定,但对条文立法精神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使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成为当前理论和司法实务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社会保险机构等多方利益  目前,我国在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上的处理:  第一,患职业病的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的赔偿。这种情况发生的工伤事故,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劳动者既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劳动者的请求应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第二,工伤事故因单位本身过错造成时,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这种情况的工伤事故往往是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的,单位同样存在明显过错,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当这类工伤事故发生时,不管用人单位有无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都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但由于工伤事故中单位本身有过错,就出现了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民法理论请求权竞合的基本原理,受害人(劳动者)有选择追究对方责任方式的权利。劳动者对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可以不要求工伤赔偿,而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 条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如果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那民事损害赔偿则应扣除工伤保险利益,以补足实际损失为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利益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  第三,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可得到双重的赔偿。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  第四,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本身无过错,工伤事故是劳动者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或本身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劳动者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用人单位虽在工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工伤赔偿因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劳动者仍享有工伤赔偿的请求权。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劳动部于1996 年颁布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针对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为劳动者在受到职业伤害后既可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又能够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提供了可能。笔者认为这是一大进步,是对传统的不重复享受权利的突破。我国工伤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  20 世纪50 年代至1996 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公布前,采用的是单一救济方式。1951 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实行,1953 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企业职工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 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 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企业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 9 9 6 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出台。  由于我国建国后长期没有民事法律,侵权法处于空白,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不容否认的是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职工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有其积极作用的。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由于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而缺乏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由企业单一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1996 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企业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企业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企业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对由于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规定采用责任竞合的救济模式解决。  《试行办法》第28 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这一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因第三者侵权而发生的工伤,法律强制规定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竞合模式。   这一救济模式亦是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较之民事赔偿标准过低,缺乏保证公正的基础。与补充模式也有较大区别,因国外的补充模式是工伤保险在先,民事侵权责任补足在后,补足工伤职工实际利益损失。  2002 年,我国先后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理,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进步。国务院于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兼得模式应是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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