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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一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民事法律。《婚姻法》中要求男女结婚登记,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
1、违反一夫一妻制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