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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崔某系某公司职工,2005年6月取得驾驶资格证。同年8月6日,崔某在试车返回途中,由于思想麻痹,驾驶技术生疏,在驶入公司宿舍的走道内时,将行人宋某、刘某撞倒,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定性意见: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该条款排除了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根据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肇事地发生居民进出的走道,可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其法律地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区域之外。因此 ,崔某的行为应依据上述《解释》定罪量刑。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据此,公安机关扩大了适用交通运输法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对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的交通事故都可以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并且把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也是认定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等事宜的最重要依据之一。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司法实践者对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事故能否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质疑。这也是涉及上述案件定性以及笔者所要分析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崔某驾车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事故仍然依据《解释》第8条第2款来定性,存在不妥,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崔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过失行为造成致特定人死亡;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更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崔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见上文),这一规定 扩大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扩大了交通肇事适用范围。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运输法规对发生在道路以外非公共管理场所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之规定,认定崔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崔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第一法主要律特征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