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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的危害有】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绵阳律师 网址:http://www.vipmylaw.com/ 时间:2014-05-05 17:05:59

        一、醉酒驾车的危害

    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神经具有麻醉作用,它足以使饮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时间内被减弱,甚至丧失。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酒后驾车则大大增加了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因此,各国都禁止酒后驾车,有的国家已经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期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二、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争议问题在于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2]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然而,现实生活中醉酒犯罪时有发生,危害极大,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如果醉酒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则势必导致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恶意醉酒犯罪者大大增加,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为了寻求对此类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依据,弥补传统的责任主义刑法理论的不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醉酒者以及明知自己系病理性醉酒者故意或过失醉酒后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根据此说,行为人饮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其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饮酒、饮酒数量是多少。也就是说,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如果因此而发生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

    三、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3]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笔者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虽各自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单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的客观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很难认定醉酒驾车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罪过,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歧,也是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困难的问题。总的来说,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1人重伤,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至少都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两者差距之大,可见一斑,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4.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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